初看條文時,對由下而上的農村再生計畫,也有許多想像與可能性,但看整部草案,的確有很多問題,如果能把你們這些年來在各地社區的工作經驗與實驗的操作,尤其是官方可能獨斷或......也納入考量的話,則或許能把這些寶貴的經驗能試著整合到再生條例的條文 規範,或許更能保證由下而上的社造理想。 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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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國民黨黨團提案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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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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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活力再生,應實施規劃與總體建設,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與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與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達到富麗新農村的目標,特制定本法。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 二、所稱農村包含農村及漁村。 國民黨黨團提案: 說明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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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農村建設必須兼顧農村之整體環境,以目前之農村產業型態,仍以與農業相關者為主,且與農民生活及生產環境息息相關,因此將農村規劃及建設之主管機關,界定為農業主管機關。 國民黨黨團提案: 因農村建設必須兼顧農村之整體環境, 以目前之農村產業型態,仍以與農業相關者為主,且與農民生活與生產環境息息相關,因此將農村規劃與建設之主管機關,界定為農業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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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應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體建設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體建設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四、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 |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劃定之鄉村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人口聚居達一百人以上之農村。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居民依據社區發展需要研提之總體規劃。 三、整合型農地重劃:指由政府主動依據農村發展需要,經由土地規劃,同時辦理農村生產與生活空間之有秩序建設。 |
行政院提案: 一、詮釋本條例用詞之意義。 二、以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之區域為農村社區範圍,藉以因應生活、生產與生態三生一體規劃及建設之政策目標,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農村再生計畫是由在地社區組織或團體,依據居民對所屬農村社區之發展需要,凝聚共識所提出之整體建設,並整合為書面計畫,屬由下而上之推動方式,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落實農村社區土地活化,實施各項建設需要,並符合社區土地管理之需要,明定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劃設,該區屬功能性分區,於不影響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架構下,有效實施計畫管制,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整合型農地整備是由上而下方式推動農村活化再生,擴大現行僅以生產田區重劃,未涉居住空間之作法,透過生產與生活空間整體規劃利用,達到兼具改善生產便利性及提升生活品質之目的,並得對原有土地作分配處理,爰為第四款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訂定本條例專有名詞之定義。 二、為明確農村社區範圍,以現行依法劃定區域為原則。據統計,區域計畫法下所劃定人口聚居之鄉村區,約有四千個及六十萬以上農戶,聚居之人口數約250萬人;另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亦有許多原有農村社區,其分佈遍及全台,為目前農村人口之主要居住地區。另所稱農村係屬廣義範圍,包含漁村、山村,特予敘明。 三、農村再生計畫是由在地居民依需要主動提出,屬由下而上之推動方式。 四、整合型農地重劃是由上而下推動農村活化再生,擴大現行僅以生產田區重劃,未涉居住空間的作法,透過生產與生活空間的整體規劃利用,達到兼具改善生產便利性與提升生活品質的目的。 審查會: 一、 孔文吉委員修正動議:第一款句末增列其範圍包括原住 民族地區」等字 二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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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工作,應以下列原則推動之: 一、以現有的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農戶補助為輔,落實照顧農村與農民。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與傳統特質的農村。 |
行政院提案: 一、農村社區建設必須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主,提供現有農村聚落之更新與扶助,爰明定農村活化再生建設推動應遵循之原則。 二、農村再生不僅是硬體建設改善,更需兼顧農村特質之維護。農村活化再生工作,期經由軟、硬體建設,創造與都市水泥叢林不同之農村新風貌,讓在地居住者對其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也讓更多人願意親近農村,從而返鄉居住或從農,為農村注入活水,達到農村再生之政策目標。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農村社區建設必須以現有農村社區之建設為主,提供現有農村聚落之更新與扶助,爰在本法中明定農村活化再生建設推動之應遵循之原則。 二、農村再生應不僅是硬體建設的改善,需兼顧農村特質的維護。農村活化再生工作的推動,期經由軟、硬體建設,創造與都市水泥叢林不同的農村新風貌,讓在地居住者能感受居住的尊嚴,也讓更多人願意親近農村、返鄉居住或從農,為農村注入活水,達到農村再生的政策目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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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農村規劃發展署,統籌農村規劃與建設,統一編列建設經費,整合各政府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
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以往投入人力與經費於農村建設,遷就原有組織編制,主要在原有都市計畫或建設單位下執行,推動方式偏重都市計畫模式或僅為土地之處理,惟都市規劃與農村規劃理念不同,無法切合農村需要,因此形成農村建設僅有點狀之個別建設成果,缺乏全面性之農村建設方向,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現行分散之建設計畫,整合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以收資源整合及有效應用之效果。 二、為辦理前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設農村規劃發展署,並於相關組織法定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我國以往投入人力與經費於農村建設,遷就原有組織編列,主要在原有都市計畫或建設單位下執行,推動方式偏重都市計畫模式或僅為土地之處理,惟都市規劃與農村規劃理念不同,無法切合農村需要,因此形成農村建設僅有點狀之個別建設成果,而缺乏全面性之農村建設方向。 二、本法明定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立農村規劃發展署,未來並由各地方政府配合設立相對之獨立之農村建設單位,以統合現行分散之建設計畫,整合完整之農村規劃與建設方向;且應統一編列建設經費,藉收經費整合與有效應用之效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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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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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有計畫推動農村再生各項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施政之依據。 審查會: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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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二千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 三、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四、補助獎勵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和諧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
第二十八條 政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並於本條例通過後十年內編列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經費,專款用於農村再生計畫或整合型農地重劃之執行。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農村再生政策之推動,政府除輔導由下而上之農村自主性規劃外,亦採提供經費協助方式,落實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額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規定,並在本條例施行後分十年內編足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再生相關事項,落實農村建設,照顧農民生活。 二、農村再生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基金來源分別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孳息、受贈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為明確農村再生基金之收入與用途,務使未來基金之來源及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強化農村再生政策之推動,政府輔導由下而上之農村自主性規劃,提供補助款之協助,或推動整合型農村重劃,應有專款專用機制。 二、爰規定政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並編列足夠之經費,其額度參照政府在農業生產面編列農業發展基金一千五百億元之規定,明定農村再生基金應編列相同額度,並在本法通過後十年內編足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落實農村建設,照顧農民生活。 審查會增列: 四、第三項第四款共有土地除土地法所稱之分別共有或祭祀公業土地情況外,參考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尚包括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受贈收入,其捐贈人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列入當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另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或損失。 六、農村再生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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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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