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與訊問(偵訊)是威權統治時期政治案件形成的關鍵環節,因為政治受難者在偵訊過程中向情治機關承認被指控的「罪行」,其後軍法機關才能以此口供與自白作為「證據」進行起訴與裁判(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2022a:206-210)。口述史料顯示,情治機關偵訊時常不擇手段地取供,使刑求成為政治案件偵訊工作的代名詞,刑求與偵訊(以下簡稱刑訊)的過程也對政治受難者身心造成創傷(謝聰敏,2007;彭仁郁,2022)。因此,既有研究多重視政治受難者的身心傷害以及屈服於刑訊所要付出的代價,而較少對情治機關的偵訊策略與工作布置進行研究,也忽略了刑求可能對於案情調查帶來的反效果。
「偵訊」並非法定程序的正式環節,通常是指司法警察機關行使包含偵查、訊問等職權的過程(蔡錦祥,2004:17;劉至剛,2010:85)。就法定程序而言,檢察官作為偵辦犯罪的主體,可因發現犯罪而啟動偵查,並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調查訊問,檢察官在訊問當事人後可聲請羈押,延長當事人接受偵訊的時間。 雖然相關法制規範檢察官主責偵辦案件,但究其實,威權統治時期的情治機關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總)與調查局,運用其軍法及司法警察地位參與辦案,而成為政治案件偵訊過程的主導者,檢察官與審判官甚少挑戰警總與調查局偵訊之所得,不只漠視情治人員採用「不正手段」取供,也未調查有利被告的事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2022a:249-256)。
既有研究從政治受難者的經驗,指出他們因刑訊所受的身心痛苦(林正慧,2009;李淑君,2018)。這些研究對於刑訊效用的理解,建立在政治受難者所要面對的生死困境上。亦即,政治受難者清楚自己的口供將成為後續審判中關乎自己與他人命運的依據,故不肯承認情治機關的指控(無論是否屬實),而情治機關為了讓政治受難者就範,威逼刑求就成為偵訊時的必要手段,再輔以哄騙利誘取供。因此,如史學者的個案研究指出,刑訊帶來的痛苦使政治受難者被迫承認自己未曾犯過的罪行,或是被迫吐露反抗威權統治的籌謀與行動,抑或兩者兼具而形成虛實並存的口供(陳昱齊,2023;薛月順,2023;陳進金,2023)。不過,這些研究與政府機關(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簡稱促轉會)調查報告,多關注政治受難者因屈服於刑訊而在後續審判所相應付出的代價,但並未注意到威權政府與情治機關的意圖、利益與策略。
刑訊可以逼迫政治受難者承認情治機關指控的罪行,但若情治機關的指控不全然屬實,則情治人員刑求所得可能不實,反將違逆情治機關了解案情的意圖。另就威權統治者的利益而言,情治機關的功用在調查反抗者的動機、計劃與行動,以便達成鎮壓叛亂的目標。若情治機關濫刑導致案情的調查出現偏頗,將牴觸威權統治者的利益,因濫刑不只危害威權統治的正當性,也有可能因刑訊所得偏誤,使其他反抗者逸脫情治機關的偵辦,損害鎮壓異議的成效。
有些研究指出,情治人員為了圖謀私利或派系鬥爭,以刑訊炮製「冤錯假案」,進而牴觸威權統治者的利益(侯坤宏,2007;陳翠蓮,2009;葉虹靈,2015)。不過,威權統治者顯然曾注意到此一委託代理問題(principal-agent problem)。故亦如史學者指出,威權統治者曾在政府遷台初期容忍情治機關濫權,以便強力鎮壓潛伏台灣的共產黨人,但 1950 年代中期以後轉而進行情治機關的整頓與分工,一方面降低情治機關「爭功諉過」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強化權力層峰對於情治機關控制的強度,特別是建制直屬總統的國家安全局,負責監督與協調各情治機關工作(林正慧,2015)。
簡而言之,就意圖與利益而言,刑訊雖可讓政治受難者屈從而吐實,但若情治機關蒐集的事證有限,濫用刑訊所致的「屈打成招」不只無法釐清案情,反而出現調查偏誤的反效果,因此情治機關在刑訊之外應有其他策略可以配合施用,才能向受訊問人榨取(extract)資訊。不過,既有研究較少將刑訊的反效果納入討論,也甚少對情治機關偵訊的策略與布置進行研究。此外,政治受難者的偵訊筆錄是研究者釐清歷史真相的重要資料來源,但既有研究亦未對偵訊筆錄產生的脈絡──也就是偵訊策略有所討論,勢必難以了解政治受難者為何屈從或如何反抗。
本文將以台灣威權統治末期的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為例,說明該機關調查員的偵訊策略與工作經驗。本文將指出,調查局將偵訊過程賽局化,利用涉案人尋求自保的理性自利邏輯取供,但亦對涉案人進行情感面向的操弄,轉變涉案人與偵訊人員的關係,使之更加願意妥協與合作。以下將先說明本文論點與資料來源,接著對偵訊的程序、工作布置與策略進行討論與分析。